在 #论文星期五 ,我们将与您分享最高法院和合议庭发布的最具参考价值的判例标准:
1️⃣《联邦劳动法》第12条和第13条关于禁止劳务分包的规定,既不违反法律确定性原则,也不侵犯陈述权,更不限制劳动自由或商业自由
2️⃣禁止一般性人员外包并不影响外国投资者的法律安全与确定性
3️⃣根据《联邦劳动法》第15条,在“专业服务与工程公共名册”中进行登记的义务并不构成强制劳动或强迫劳动
4️⃣《专业服务提供者登记协议》第8条第3款及第14条A项,因要求证明专业性质,并规定若无法证明该性质则可拒绝登记,故属违宪
5️⃣ 在针对通过手机银行进行的电子交易提起的无效诉讼中,即使明确承认已向第三方提供个人数据,银行仍须遵守在线交易的安全规程
6️⃣ 由非正式代理人(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并经公证人公证,方能对所有权产生举证效力(哈利斯科州法律)。
7️⃣ 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事故”这一概念,是决定是否赔付的关键前提。
8️⃣为切实保障获取信息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优先采用信息主体要求的接收方式和格式
9️⃣ 即使被保险人已支付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或表示愿意赔偿损失,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也不会因此终止。
本摘要由我司 诉讼部合伙人辛西娅 ·冈萨雷斯。
论文摘要
案号:2a./J. 95/2023 (11a.) / 数字登记号:2027935
论文编号:2a./J. 96/2023 (11a.) / 数字登记号:2027936
论文编号:2a./J. 92/2023 (11a.) / 数字登记号:2027947
墨西哥联邦最高法院判例
《联邦劳动法》第12条和第13条关于禁止劳务分包的规定,既不违反法律确定性原则,也不侵犯陈述权,更不限制劳动自由或商业自由。
这并不违反法律确定性,因为现有信息足以说明禁令的理由:即监管缺失未能阻止逃税、不正当竞争及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滥用行为。 该规定未侵犯陈述权,因为针对普遍存在的问题,不宜提供机会对具体情形进行评估或审查,以确定个别劳务外包案例中是否尊重了劳动者的权利。 该规定未违反宪法第5条所载的商业自由权,因为其并非绝对禁止劳务外包,而是对其进行规范。就专业服务或工程的承包而言,这既促进了竞争性的商业环境,又确保了劳动义务的正确履行。
案号:2a./J. 87/2023 (11a.) / 数字登记号:2027945
墨西哥联邦最高法院判例
一般而言,禁止劳务外包并不影响外国投资者的法律安全与确定性。
在《墨西哥合众国与荷兰王国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第2条和第3条,以及《墨西哥合众国、美利坚合众国和加拿大协定》(T-MEC)第14.10条中,并未禁止墨西哥政府修改其劳动制度, 特别是与劳务分包相关的制度。此外,因为一般性禁止劳务分包具有正当目的,即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益,以及保障国库收入的征收。
数字登记号:2027940
论文编号:2a./J. 97/2023 (11a.) / 数字登记号:2027940
墨西哥联邦最高法院判例
在《专业服务与工程公共名册》中进行登记的义务(《联邦劳动法》第15条)并不构成强制劳动或强迫劳动。
该义务并非指无偿为他人从事某项活动,而是指希望提供分包服务者必须遵守的一项行政要求。 这是因为强制劳动或强迫劳动是指在任何活动、行业或领域中,在无报酬、无自愿意愿且无法随时自由辞职的情况下提供的各类服务;而上述情形并不存在于该义务之中。
论文编号:2a. VI/2023 (11a.) / 数字登记号:2027939
论文:2023年第2期(第11期) / 数字编号:2027938
最高法院第二庭独立意见书
《专业服务提供者登记协议》第8条第3款及第14条A项,因要求证明专业性质,并规定若无法证明该性质则可拒绝登记,故属违宪。
根据《联邦劳动法》第13条,分包服务或工程的专业性质并非依据承包商的活动来界定,而是依据服务受益方的活动来界定,即该活动不应属于受益方的经营范围或其主要经济活动。 因此,该规定超出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就登记程序颁布相关条款的职权范围,此类条款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性标准,而本案中并未做到这一点。
案号:III.2o.C.28 C (11a.) / 数字登记号:2027880
单独判决 合议庭
在针对通过手机银行进行的电子交易提起的无效诉讼中,即使明确承认已向第三方提供了个人数据,银行仍须遵守在线交易的安全规程。
法院认定,在涉及使用个人识别码(NIP)的交易无效案件中,举证责任的承担具有特殊性,因为银行机构在消费关系中处于支配地位,因此有义务确保基于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所进行的所有交易的安全性。 正因如此,即便存在账户持有人承认其分享了用于实施被诉无效交易的机密个人数据这一事实,也不足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其本人,因为该事实并不能免除银行遵守相关规程的义务。
论文编号:III.2o.C.30 C (11a.) / 数字登记号:2027895
单独判决 合议庭
由非正式代理人(买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并经公证人公证,方能对所有权产生举证效力(哈利斯科州法律)。
如果法律规定,关于不动产的买卖合同必须以公证书形式订立,那么基于同样的理由,由非正式代理人(作为买方)订立的该合同的确认也应以相同方式进行, 即须在公证员面前进行,尽管哈利斯科州《民法典》第1380条并未明确规定此种形式要件,但该法典第1908条为确保不动产的妥善转让而对此作出了要求,旨在为该类交易的订立提供法律确定性和安全性。
论文编号:III.2o.C.18 C (11a.) / 数字登记号:2027896
单独判决 合议庭
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事故”这一概念,是决定保险金是否赔付的关键前提。
《保险与担保机构法》第27条第III款载有界定“事故”的法律要素,根据该条款,必须确立所谓的“意外事故”概念, 从而产生保险公司支付相应保单的义务。该概念由三项具有法律意义的要件共同构成,这些要件源于上述条款,并与此类合同的性质密切相关。
论文编号:I.18o.A.1 CS (11a.) / 数字登记号:2027906
单独判决 合议庭
为了切实保障获取信息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优先采用信息请求者指定的接收方式和格式。
为了尽可能充分地保障获取信息的权利,即使义务主体拥有多种实体或电子交付方式,也应优先采用申请人选择的媒介或格式;即便国家信息研究所(INAI)在复核裁决中曾指出可通过不同方式提供数据, 因为这并不赋予义务主体决定以何种方式履行义务的权力,而是必须优先采用信息主体选择的交付方式,因为其获取和处置信息的权利,应以最便于其管理和处置信息的方式为前提。
论文编号:I.8o.C.16 C (11a.) / 数字登记号:2027930
单独判决 合议庭
保险公司支付的义务不会因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或因被保险人提出赔偿损失而终止。
《联邦民法典》第1978条规定,如果负有交付物或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且选择权在于债权人,则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交付该物或由第三方履行该义务。 在此情况下,若保险公司意图依据保单条款赔付承保的事故,而被保险人选择自行维修,这并不导致索赔请求失效,因为法律赋予被保险人自行维修车辆并向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须证明相关维修属于该事故范畴,且符合事故发生前车辆的状况。


